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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受理和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第151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受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名誉侵权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这是一般标准。但是,由于名誉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做出特别规定,下列情形应当受理:
(一)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应当受理;
(二)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三)公民借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五)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认定名誉侵权行为成立的标准
行为人在第三人在场或者通过某种方式使第三人能够知晓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公开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
(一)侮辱。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公民、法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口头、文字等侮辱形式。例如:当众撕破他人的衣服尤其是用于遮羞的衣服;强行与他人接吻、拥抱;将粪便、垃圾涂抹或者播撒于他人的建筑物上或者门前、院内等行为;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他人;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他人等,都是侮辱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和某个特定的群体)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以传播的虚伪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的不当评论。例如,诬指某人有某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诬指某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性病、艾滋病、麻风病、精神病等),诬指某人有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如通奸、乱伦、鸡奸、兽奸等),诬指某人有严重的个人不良习惯、嗜好(如吸毒),诬指某人有某种不良目的,新闻报道事实失实,"拔高"某人影响的虚伪事实,引用已经报道某人有不良行为的事实,在媒体上发表上纲上线的评论等等。
(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故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四)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例如,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麻风病、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如果传播公民的隐私,但对其名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构成侵害隐私权。
(五)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四、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名誉权为法律所保护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可以一般性地推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侵权人得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五、认定存在损害后果的标准
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附带的财产损失。
(一)社会评价降低。社会评价降低主要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看法,出现不利于他人的各种评论、议论甚至攻击;使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使他人在选择职业、提拔职务、开展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这一后果不由当事人举证,而是由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受害人的身份等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的范围和程度等。
(二)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方面,受害人可以就此举证,提交亲友的感知材料、同事的证言、医院的病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明自己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损害;法官也应当依据普通的诚信善良之人是否感受到精神损害为标准做出判断。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案件常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并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也不能要求受害人对其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和证明,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案件,根本就不会出现精神损害的后果。
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害结果并不是同时出现,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因人而异,在法律救济上,不能实行因人而异,追求同一性,以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为主要参考指标,适当参考受害人的主观情况。
(三)附带的财产后果。财产后果主要包括受害人为支付治疗严重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咨询费、被用人单位辞退的误工费等,受害人应当提交医疗费、咨询费的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表)、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
六、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
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侵害名誉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对侵害名誉权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举证证明,注意多因一果情况;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与附带的财产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
七、认定不构成或者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形
(一)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地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认定侵权。
(三)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四)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麻风病、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者患者家属通报其患有性病、艾滋病、麻风病、淋病等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六)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的,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认定民事上的侮辱、诽谤侵权与刑事上的侮辱、诽谤罪的界限的标准
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分清民事上的侮辱、诽谤侵权与刑事上的侮辱、诽谤罪的界限。对于动机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按刑事自诉案立案审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按民事侵权纠纷立案审理。
九、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例如,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行为的后果、经济赔偿能力,受害人的地位、受害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
(四)收缴非法所得。
十、侵害名誉权的行政责任
侵害他人名誉权通常也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新闻管理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十一、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处理
对于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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